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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档案局负责人就《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解答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
[作者: 转贴自:原创 发布时间:2018-10-12 15:56:08  点击数量:1294]

  省政府令第284号发布,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市档案局负责人就《办法》对社会普遍关心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办法》是四川省第一部档案地方政府规章,请介绍一下制定《办法》的背景? 

  答:国家档案馆是国家档案事业的基石,是政府重要的文化事业机构,承担着保管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资源的重要职能。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修正),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对包括国家档案馆在内的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职责与管理作了原则规定。1996年我省制定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9年修订),对档案法作了细化。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在档案馆及档案资源建设、档案管理、档案开放与利用等方面面临一系列新问题,如档案信息化建设滞后,重大活动档案收集不规范,公共服务功能和现代化水平亟待提升,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等。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政府档案管理工作的新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原则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省政府制定了《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四川省档案法制建设的新里程碑,进一步完善了四川档案地方法规体系,为全省国家档案馆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对于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档案法律意识和档案法制观念,营造良好的档案法制环境,推动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实现国家档案馆从传统型向现代化转变,发挥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的独特作用,为社会、为民众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和文化服务,具有重要意义,必将产生积极影响。 

  问:《办法》所称的“国家档案馆”是指哪些档案馆? 

  答:《办法》第2条根据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现状及我省现有各类档案馆的实际,明确“国家档案馆”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的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将保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且具有对外服务功能的各级城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馆、国土资源档案馆和科技成果档案馆等纳入规范范围。同时,第41条规定“保存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参照本办法执行”,适用和参照范围的规定,有利于对国有档案实施更有效的监管,便于实现档案资源的共享,最大程度满足社会对档案的利用需求。 

  问:《办法》有哪些特点? 

  答:《办法》从档案馆更好地服务于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大局出发,立足于建立和完善全省国家档案馆管理机制,解决档案馆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难题,总结档案馆工作实践经验,大胆创新,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时代特色。 

  明确了国家档案馆建设与保护规范。国家档案馆的基础设施建设是确保档案馆功能实现的前提。《办法》第7条和第8条从规划、用地、设计规范等对国家档案馆的建设作了具体规定;第24条强化了对国家档案馆用地、馆舍、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源的保护;第36条对侵占或损坏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馆舍、设施设备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强调了国家档案馆资源建设。档案资源建设是实现档案馆功能的根本保证。《办法》第9条和第10条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法定义务;第11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作了专门规定,并在第39条明确了重大活动的范围;第12条和第16条规定了向社会征集和抢救保护重要、珍贵档案等措施。第13条鼓励多种形式实现各类档案资源的整合。 

  完善了国家档案资源保存与保护制度。一是强化档案安全与应急保护规定。《办法》第15条要求国家档案馆建立专业保管及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列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的重点保护范围。二是明确了国家档案馆信息化建设内容。《办法》第18条至第21条分别对建设全省国家档案馆数字档案资源共享平台、数字档案馆、电子文件备份中心、备份保管作了具体规定。三是加强馆际合作、扩展档案资源共享范围。《办法》第22条规定国家档案馆应当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强化了国家档案馆公共服务职能。为了开放和利用馆藏资源,充分发挥国家档案馆服务社会经济和民生相关的公共职能,《办法》第25条至第30条明确了国家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资源的具体程序和范围等内容。为方便公众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创新民生档案的服务方式,第31条明确:对公民利用记载有关本人婚姻登记、学籍、工龄、获奖荣誉、房产等未开放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第34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之间可以开展婚姻证明、房产权属、社会保险等与民生相关的档案的异地查档和跨馆服务,逐步以数字化档案等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实现档案信息的远程利用。 

  问:根据《办法》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哪些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 

  答:《办法》规定,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档案鉴定,符合开放条件的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外,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馆藏档案:(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时间已满30年的档案;(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五)进馆满6个月的重大活动档案。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寄存人同意。 

  问:《办法》对国家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方面还有哪些义务性规定? 

  答:《办法》要求国家档案馆应当改进查阅方式,简化利用手续,并将服务内容、时间、查档规则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及时了解查档信息。还要求国家档案馆应当保护档案利用者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利用者个人信息。同时,规定国家档案馆除提供复制档案、邮寄档案复制件服务等可以收取成本费用外,提供其他档案利用服务不得收费。《办法》根据档案馆的发展前景,要求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加强对传统文化、地域文化、民族文化等馆藏档案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提供多样化的公共服务和个性化服务。未来国家档案馆也可以像公交信息、气象信息等,根据公民或法人的需要,提供个性化的定制档案信息服务。 

  问:请问公民查阅档案需要什么手续?有哪些方式? 

  答:《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可以到国家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资料,也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查询。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驾驶证、护照等证明。目前,除到馆查阅、信函和电子邮件等途径外,不少国家档案馆还开展了节假日预约查档服务、电话查询服务等,尽量满足利用者查档需求。 

  问:确因需要,公民能否查阅未开放的档案?如果可查,又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须凭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向国家档案馆提出申请。国家档案馆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是否提供利用予以答复;5个工作日不能答复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前面介绍《办法》特点时,已提到对公民利用记载有关本人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学籍、学历、工龄、职称、获奖荣誉、离退休、房产等证明性未开放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这也充分体现了《办法》服务民生、惠及民生、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 

  问:《办法》规定,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具体是指哪些档案? 

  答:市档案馆根据本市实际,向社会公布了征集档案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反映广安各历史时期的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各类档案资料;反映广安各历史时期各职能机构的档案资料;反映各历史时期广安地域地貌、风土人情、民俗民风、民族宗教、特色文化、百姓生活、名胜古迹等情况的档案资料;反映各历史时期广安工业、农业、商业等具有行业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档案资料;反映各历史时期在广安乃至四川、全国具有重要影响或作出重要贡献的社会各界人士的档案资料;单位或个人保存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广安活动期间的讲话、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各种档案资料;反映广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进步、改革开放成果、人民群众生活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档案资料。持有上述档案资料的个人或组织,可以通过面谈、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市档案馆接收征集科联系。欢迎公民或组织向国家档案馆捐赠上述档案,国家档案馆将根据档案的价值,给予一定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上述档案资料的征集形式包括捐赠、购买、寄存、复制、代为保管等。 

  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侵占或损坏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馆舍、设施设备的,或者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功能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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